我局收到黄建平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举报书显示当事人在“久大焊割商贸”天猫店铺销售的“科尼赛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未取得任何CCC认证证书。
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发现当事人线下线上店铺销售的“科尼赛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贴“3C”标志。前述等离子切割机由当事人委托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协助调查,我局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协查复函显示: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科尼赛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的生产资质。等离子切割机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当事人销售“科尼赛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于2020年6月19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主要是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的销售单据进行提取;与当事人共同对本局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所拍照片、进行确认和取证。
经查实,2019年5月8日,当事人与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生产委托授权书》,委托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之后,当事人开始线下线上销售“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在线上销售的网店为南宁久大焊接焊割配件商贸网店;在线下销售的场所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卢仙岭路28号A区8栋31号。截止我局检查,当事人在该网店销售了一台“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销售价格是3769元人民币,所得利润是1369元人民币;线下经营场所没有销售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第44号)附件2《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的产品清单》第7项中的产品。2020年7月28日前,当事人所委托的生产企业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的生产资质,生产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
证据一:2019年12月20日,本局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二页,及拍摄的照片(2020年6月29日,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无异议)一份共十三页。证明当事人开展线下线上销售“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线上销售的网店为南宁久大焊接焊割配件商贸网店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线下销售的场所是南宁市安吉大道卢仙岭路28号A区8栋31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一台“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月7日、6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份共六页;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当事人提供的《订单信息》、《商标注册证》、《加工生产委托授权书》、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各一份各一页。证明当事人开展线下线上销售“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线上销售的网店为南宁久大焊接焊割配件商贸网店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线下销售的场所是南宁市安吉大道卢仙岭路28号A区8栋31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一台“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的事实,所得利润是1369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关于南市监高新协查字[2020]02号的复函》及相关相关证据材料一份共十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 牌LGK-120号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委托企业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证明深圳市凌肯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的生产资质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的事实。
2020年9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0]第60396号)。当事人未提出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科尼塞克”LGK-120等离子切割机没有通过强制认证或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我声明实施规则》要求完成自我声明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其违法行为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立即书面向我局承诺停止销售相关商品,且属于首次违法;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理情形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银达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南宁市财政局,帐号:580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